国家铁路局关于印发《铁路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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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铁安监〔2013〕30号
局内各单位,局属各单位:
现将《铁路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3年12月29日
铁路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提高铁路行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铁路行业监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铁路局及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的铁路行政执法人员管理,适用本办法。
铁路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是指通过培训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从事铁路运输安全、工程质量安全、设备质量安全和铁路运输、建设市场秩序等监管工作,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行政处罚、事故调查等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国家铁路局安全监察司负责组织执法人员培训、任职资格审查、执法证件管理和执法监督等工作。国家铁路局业务监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执法人员专业审核管理。
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负责本单位执法人员的日常管理,承担执法人员专业资格审核、执法业务培训、年度考核、执法证件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国家铁路局和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对执法人员的考核奖惩,对在行政执法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执法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培训考试与资格审查
第五条 国家铁路局实行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未通过资格培训考试和任职资格审查的,不得办理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执法证),不得上岗执法。
第六条 国家铁路局负责组织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培训考试内容包括基本法律知识、相关铁路法规、职业道德规范、现场执法实务等,培训时间不少于60学时。
第七条 国家铁路局依据下列条件,对拟从事铁路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进行任职资格审查:
(一)正式工作人员;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以及3年以上铁路相关业务工作经历;
(三)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行和政治素质,较强的依法行政意识,相应的铁路专业知识;
(四)行政执法资格培训考试合格;
(五)现任职岗位年度考核称职以上。
第八条 受记过以上处分未解除的,或因违法或者违纪行为正在接受审查的工作人员,不得申请行政执法资格。
第九条 申请行政执法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法人员资格申请表(附件1);
(二)资格培训考试成绩;
(三)年度考核情况;
(四)国家铁路局业务监管部门或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人员身份证明和专业审核意见。
第十条 申请行政执法资格,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本人填写书面申请;
(二)国家铁路局业务监管部门或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审核;
(三)国家铁路局安全监察司审查确认,履行相关报批程序。
第十一条 国家铁路局和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应当组织开展执法人员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更新培训,每年培训时间不少于40学时。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的培训情况和考试成绩作为年度考核的内容。
第三章 执法证件管理
第十三条 执法证是执法人员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合法凭证,是从事铁路行政执法工作的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执法证由国家铁路局统一制作,套印国家铁路局印章,并加盖国家铁路局行政执法证件专用钢印。
执法证应标明执法人员姓名、工作单位、执法类别、发证机关、证号及有效期等(具体式样见附件2)。执法类别分为安全监察、运输安全监察、工程质量安全监察、综合监察四类。
国家铁路局安全监察司具体负责执法证的制作、发放及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的执法证。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因工作发生变化或执法证破损的,由所在部门或单位向国家铁路局安全监察司书面说明情况,申请换发执法证。
执法证遗失的,应当通过省级以上报刊或国家铁路局政府网站公告声明作废,并按照前款规定程序重新办理。
第十七条 执法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后,需重新确认执法资格,换发执法证,原执法证由所在部门或单位统一收回并上缴国家铁路局安全监察司注销。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时,其执法证由部门或单位统一收回并上缴国家铁路局安全监察司注销。无法收回的,通过省级以上报刊或国家铁路局政府网站公告声明作废。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执法证,不得涂改、复制、转借或者买卖。
第四章 权利义务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进入所辖区域内相关生产工作场所,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行政处罚、事故调查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秉公执法;
(二)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保守国家秘密,遵守工作纪律。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严禁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纠正违法行为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回避权、申请听证权和救济权。
第二十四条 严禁执法人员滥用职权、野蛮执法、以权谋私。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监察、法制部门或上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以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国家铁路局和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应当对铁路行政执法工作情况组织开展经常性检查。发现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
(一)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执法,执法中有严重错误,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 违反执法人员工作纪律,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培训或培训考试不合格的;
(四)持无效执法证执法,或不按照规定执法类别执法。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国家铁路局或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机构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由委托单位负责相关执法人员的资格审查、培训考试、证件发放及日常管理工作。其他有关事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铁路局安全监察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实行。原铁道部发布的《铁路运输安全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暂行)》(铁安监[2005]2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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