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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